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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澤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3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支【內含BB彈】)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17日1時2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檢舉人彭彥淳與被移送人陳澤文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檢舉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討論還錢事宜,被移送人突從右側腰間拿出疑似槍械物體,且手持置於腿上,經檢舉人藉故離去並報案,嗣為警循線查獲被移送人到案,並扣得上開玩具槍1把(含彈匣1支【內含BB彈】)。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玩具槍(含彈匣壹支【內含BB彈】)等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空氣槍試射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依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該等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本案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槍枝向檢舉人催討債務,經檢舉人報案而查獲,足見被告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槍枝係為自保云云,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況被移送人倘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槍枝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述,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壹支【內含BB彈】),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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