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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薛玉君
上列聲請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正由貴院審理中,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據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此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閱覽卷宗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92條,爰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另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係限於刑事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為適用,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時,即該法所指之受處分人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對於卷內筆錄影本有閱卷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7日確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已非尚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相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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