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11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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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勝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歸還告訴人梁皓宸(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行前有因侵占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黑色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91號
被 告 曹嘉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嘉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0時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404巷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梁皓宸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梁皓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嘉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得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梁皓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其放置於上開地點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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