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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57號、第20093號、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房紙巾貳串、濕紙巾貳串、耐熱袋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燕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廚房紙巾2串、濕紙巾2串、耐熱袋1包,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智丞,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李時珍四物鐵2盒、生活泡沫紅茶1組6入、麥香紅茶1組6入等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洪振凱、李佩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57號
第20093號
第20094號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6月25日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八里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李時珍四物鐵2盒(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藏進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結帳隨即步出店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超市店經理洪振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
112年7月1日通知林燕娘到案,經林燕娘主動提出上揭商品交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而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19257號)
(二)於112年5月31日17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友生活百貨,先將貨架上之「廚房紙巾2串、濕紙巾2串、耐熱袋1包」等物(價值共計497元)暫放在結帳櫃臺前,再趁無人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該等商品,得手後逕自
騎乘同上機車離去。嗣該百貨店經理張智丞發覺遭竊,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0093號)
(三)於112年3月31日17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億旺便利商店所經營之自由聯盟大賣場,趁無人注意之時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生活泡沫紅茶1組6入、麥香紅茶1組6入(價值共109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賣場店長李佩樺發覺
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12年3月31日通知林燕娘到案,經林燕娘主動提出上揭商品交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而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20094號)二、案經洪振凱、李佩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燕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洪振凱於警詢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1.被害人張智丞於警詢之指訴 2.112年5月3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佩樺於警詢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112年3月3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㈠、㈢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㈡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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