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14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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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君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君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112年8月11日10時7分分前之當日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君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66號
被 告 胡君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君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江冠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在上址之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將該機車騎至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0路0段000號前即胡君揚之居所附近停放而得逞。
嗣江冠毅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冠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君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冠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牌辨識紀錄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君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江冠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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