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隆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錫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歸還告訴人李鴻傑(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監視器鏡頭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97號
被 告 邱錫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錫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間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以手持木棍方式竊取李鴻傑所有、裝設於上址1樓出入口處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旋即離去。
嗣經李鴻傑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錫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鴻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錫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