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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9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其已將其中2,370元投入娃娃機台中消費花用殆盡,迄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其中之10,530元,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此亦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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