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17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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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鳳梨酥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黃宇捷未注意而遺失之鳳梨酥1盒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鳳梨酥1盒,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
被 告 江明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海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於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轉運站3樓306月臺前,見黃宇捷所購買之鳳梨酥1盒遺忘於座位區未取走,認有機可乘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該鳳梨酥侵占入己,徒步逃逸後,隨即將該鳳梨酥食用完畢,嗣黃宇捷返回上開座位區查看,因尋找未果,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明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宇捷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1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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