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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SYA ADINA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SYA ADIN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再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定,曾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將條次由原第54條修正為第74條,並經行政院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為第74條前段,經行政院定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該2次修正,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惟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持不實之護照入境我國,衡其所為有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在臺居留亦無任何犯罪紀錄,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於被告有無需要由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另為驅逐出國或收容之處分,則屬移民署職權,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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