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20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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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孟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孟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雪肌粹淨白洗面乳貳條、Biore蜜妮深層卸妝乳參瓶、巴黎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孟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郭佩茹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日本雪肌粹淨白洗面乳2條、Biore蜜妮深層卸妝乳3瓶、巴黎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4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05號
被 告 丁孟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孟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46號案件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3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屈臣氏京站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店長郭佩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日本雪肌粹淨白洗面乳2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98元)、Biore蜜妮深層卸妝乳3瓶(共價值774元)、巴黎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4瓶(共價值1,43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前揭商品攜出店外而步行離去。
嗣經前揭商店店長郭佩茹盤點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佩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孟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佩茹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0幀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遭被告竊得之商品價值總計2,808元,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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