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24,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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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增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增智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盛香珍葡萄厚捲燒參小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盜犯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最低度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盛香珍葡萄厚捲燒1大包其中之3小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盛香珍葡萄厚捲燒1大包其中之12小包,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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