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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氏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可得不法利益,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及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6號卷第32至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新臺幣300元抽頭金,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46號
被 告 陳氏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之日止,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麻將(含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顆)作為賭具,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多名友人招攬賭客,並提供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以麻將博奕,每局麻將自摸者,由陳氏娥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抽頭金,每日約獲利400元抽頭金報酬。
嗣警於112年11月1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址,扣得抽頭金300元、賭客廖艷媚、阮曉莉、潘玲、黃金嬌4人之賭資共1,600元(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氏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賭客即證人廖艷媚、阮曉莉、潘玲、黃金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1,6000元賭資、300元抽頭金、扣案麻將(含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顆),以及被告招攬賭客訊息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製作之現場示意圖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氏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麻將(含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抽頭金300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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