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25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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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璟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持剪刀作勢刺告訴人許民德期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逐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勢,犯罪時間及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為本案傷害及恐嚇之行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現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剪刀,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03號
被 告 張璟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璟浩與許民德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剪刀作勢刺許民德,致許民德心生畏懼,張璟浩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快速追逐騎乘腳踏車之許民德,致許民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民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璟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民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王俊傑於警詢之證詞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畫面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被告張璟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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