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6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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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P-57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是核被告張伯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ATP-5787」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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