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83,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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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平板壹臺及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平板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現金13、14萬元等語,是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應以13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雖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諸上開證件,民眾多於失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證件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92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2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35弄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淑芳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平板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3、14萬元、身分證、健保卡等財物(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淑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淑芳指稱遭竊金額達20萬餘元乙節,惟此部分除經被告林哲宇堅決否認在卷外,稽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雖有拍攝到被告於案發時自本案自小客車竊取財物,然因監視器距離限制及未攝得被告當場細數本案財物之畫面,而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有竊取如告訴人所指失竊之20萬餘元,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參以本案現場並無其他監視器錄影影像,亦無其他佐證可證本案自小客車內確有20萬餘元存在,本於罪疑惟輕,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僅係所竊財物之多寡,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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