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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拾貳包(純質淨重陸點柒柒壹捌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伍包(純質淨重參點玖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儒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甚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2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7718公克);
扣案之咖啡包2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9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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