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23,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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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千元、信用卡貳張、提款卡貳張、駕照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胡耀先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新臺幣4,0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駕照1張,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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