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765,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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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蕭智元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間執行完畢,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共同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6,7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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