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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理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理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胡理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案係員警執行路檢而進行盤查,被告同意配合受檢並提供身上及車上物品供警檢視,且自行向員警告知持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之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胡理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理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日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新明路口執行路檢時,因其主動自首交付沾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理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3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理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罪後,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前,主動向警方自白其犯行並配合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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