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78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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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為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A00F4N062號、第A00F4N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宇民」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A00F4L0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宇民」之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A00F7K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宇民」之署押壹枚。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輸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主文欄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A00F4N062號、第A00F4N063號、第A00F4L089號、第A00F7K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宇民」之署押各壹枚(合計肆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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