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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簡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劉家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安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士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各以㈠109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9年度士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前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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