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82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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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菸斗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㈠112年2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5段友人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並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玻璃菸斗1個,經檢驗之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菸斗,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鍾彥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2層之30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㈠112年2月4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6日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鍾彥誠透過交友軟體SAYHI傳送相約施用毒品之訊息,與其聯繫後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面,鍾彥誠到場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8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112年7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之30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7月5日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菸斗1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經警徵得鍾彥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
⒈被告鍾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F-05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F-05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
⒈被告鍾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8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10)、勘察採證同意書。
⒊扣案之玻璃菸斗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玻璃菸斗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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