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86,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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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信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件係於前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度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1月14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清洗木板、製作豆腐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15萬元,應知悉我國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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