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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振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振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曹振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案發後雖經檢察官移送調解,然未與告訴人FergusonToddWilliam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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