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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業之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0號
被 告 謝明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12樓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前某時,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與長安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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