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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勞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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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5號
被 告 江三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三郎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0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三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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