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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淂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淂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勞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周淂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淂露於民國113年1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旁農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復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與中山北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對周淂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淂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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