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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仁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月23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01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仁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進口電氣警棍150支,而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並提出調查筆錄、申報單、對話截圖、提單資料、基隆關函文、照片等件為證,惟觀諸卷附申報單上之記載,其收貨人為易封科技有限公司、收貨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然上開資料僅收貨地址為被移送人之工作地址,上開電話非被移送人所持有,而為其父所持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且上開收貨地址乃協湧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協湧企業社之負責人則為被移送人之父,而非被移送人,此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是依卷內現有資料,無從認定經查獲之電氣警棍150支為被移送人所購買並進口,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前開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是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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