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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顏冠帆
藍天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17日北市警淡刑字第1113426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冠帆、藍天明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㈠被移送人藍天明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對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報案人陳姝媛,大聲咆哮,以此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㈡被移送人顏冠帆於113年1月18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對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報案人陳姝媛,大聲咆哮,以此行為藉端滋擾住戶,嗣經報案人陳姝媛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顏冠帆、藍天明前開行為分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前開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前開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顏冠帆、藍天明分別涉有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報案人陳姝媛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並有其所提供之影像檔案為證,且有員警依前開影像檔案所製作之譯文及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顏冠帆、藍天明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為如譯文所示之言詞,然辯稱:渠等係因報案人陳姝媛在其住處點蚊香造成空氣污染而為前開言詞,並非無故藉端滋擾之意等語,而依前開譯文所示,被移送人藍天明係為:「不要拍啦。」
、「我等著你告啦,是我啦」、「破壞整個社區的環境你知道嗎」、「南區的,真的啦,你是害蟲啦」、「我是屋主阿,你來告我啊」等言詞,被移送人顏冠帆則為:「大姐」、「你們主委明天要來」、「你們主委明天要來看你點蚊香的影片」等語,且依前開截圖所示,被移送人藍天明係向拍攝者為該等言詞,參以報案人陳姝媛於警詢中並不否認確有於前開住處點蚊香之事,是被移送人顏冠帆、藍天明縱有為上開言詞,或係就前開點蚊香及拍攝行為表達其個人不滿,或係通知報案人陳姝媛業由該棟主委出面處理其點蚊香之事,實難遽認被移送人顏冠帆、藍天明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自難據以認定其等上開行為分別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要件,是本件自難以上開規定裁罰,應就被移送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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