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3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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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杜心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心惠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與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上開單位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請上開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乙節,有上開毒品鑑定書(三)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上開單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三)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被 告 杜心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杜心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杜心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113年3月7日至10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大包(內含2小包,驗餘淨重0.414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982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0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69巷口前,經警盤查杜心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杜心惠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杜心惠同意搜索,在車上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現場照片16張、車籍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存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7之吸食器1組,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淨重、純質淨重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1
(內含5小包)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128公
克,純度71.9%,純質淨重1.8076公克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2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8201公
克,純度72.4%,純質淨重6.3865公克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3
(內含2小包)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8644公
克,純度73.7%,純質淨重5.7975公克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4
(內含3小包)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853公
克,純度73.2%,純質淨重2.1861公克
毒品大麻編號5(內
含2小包)
1包
檢出大麻,驗餘淨重0.4149公克
毒品K他命編號6
1包
檢出愷他命,驗餘淨重9.1505公克,純
度76.3%,純質淨重6.9827公克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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