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8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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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被 告 楊政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克拉美地社區大廈(下稱本案社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管領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附表所示物品遭竊,並調閱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鼎、游欣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昭鼎、游欣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政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
告訴人
時間
偷竊物/價值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王昭鼎
(本案社



事)
民國112年12
月18日13時1
6分許
消防栓接頭共3支
/價值共3,000元
3,000元
游欣雯
(本案社
區秘書)
113 年1 月11
日12 時29 分

消防栓接頭共2支
/價值共2,000元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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