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11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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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厚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應補充「…現,並與王厚元聯繫後,王厚元則基於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10時49分許,販售「動感小新」造型蛋糕予國際影視員工,該員工取得前開蛋糕後送鑑定,發現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厚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害人國際影視有線公司已向被告購得「動感小新」造型蛋糕,且適用法律條文相同,顯無礙被告防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 告 王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厚元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之「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用於鮮奶油蛋糕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15年4月15日,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自112年7月30日前某日,在其經營「元記小舖」網頁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蛋糕。
嗣經取得日商雙葉社在臺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際影視)員工上網發現,於112年7月30日10時49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650元(含運費300元)購得「動感小新」造型蛋糕後,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厚元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際影視告發代理人許瑋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元記小舖網頁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授權證明文件、國際影視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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