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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失竊現金4萬多等語,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就告訴人所稱上開失竊金額並無意見等語,是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應以4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被 告 李俊廣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旁巷內,徒手竊取范美鳳所有而置放在該處手提包內之皮夾內現金,得手後暫時離開現場,並接續於同日20時15分許再次返回上開地點,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之紅包袋及現金(與上開皮夾內現金價值合計新臺幣4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范美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美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范美鳳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3月1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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