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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于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于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竟以難堪之舉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受辱、難堪,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尚未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傅于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傅于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糾紛對陳冠得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騎車行駛在後之陳冠得比中指,以此方式貶損陳冠得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冠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于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冠得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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