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9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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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江世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後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
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於112年8月11日上午7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12年8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世煌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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