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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炳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鐵條3.2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54號
被 告 曾炳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之時、地,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許,聘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工地,先由曾炳豪操作怪手搬移鋼筋鐵條,並裝載至上開貨車上,竊取該工地主任黃建豪所管領、放置該處之鋼筋鐵條3.2噸(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鋼筋鐵條載往新北市某處之資源回收站變賣。
嗣經黃建豪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聘請傳十精緻搬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謝世平、林則雄、楊一心及顏啟文4人(下稱謝世平4人)幫忙搬運鋼筋,曾炳豪先抵達上址工地、打開圍籬,使謝世平4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KPD-0632號之自用大貨車得以進入該工地,再操作怪手搬移鋼筋鐵條至前開大貨車上,惟搬動中驚動黃建豪,經黃建豪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曾炳豪而未遂。
二、案經黃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謝世平、林則雄、楊一心及顏啟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傳十精緻搬家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炳豪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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