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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百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品綜合比薩綜合口味、雀巢金牌咖啡補充包、龍鳳蠔皇叉燒包、巧克力大瑪芬、海苔火腿肉鬆捲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 告 張百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百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超市公館店(下稱家樂福超市公館店),徒手竊取金品綜合比薩綜合口味、雀巢金牌咖啡補充包、龍鳳蠔皇叉燒包、巧克力大瑪芬、海苔火腿肉鬆捲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9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2月9日17時10分許,在家樂福超市公館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臺灣椪柑2顆、VONO玉米濃湯粉1盒、金品XO醬櫻花蝦炒飯1盒(價值共計177元),得手後,隨即將物品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為該店副店長江思穎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百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思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百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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