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等物,均為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1,000元,係自各賭客身上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亦稱該等賭資係現場賭客所有,是該等財物係賭客所有從事賭博之財物,係供賭客參與賭博射倖行為本身之用或因此所得,非屬供被告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是項犯罪所得,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