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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陳永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發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淪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同日18時39分許,傳送詐欺簡訊予王忠堃,致王忠堃陷於錯誤,提供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網路交易密碼,並遭盜刷港幣32564元(即新臺幣129521元)。
二、案經王忠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發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忠堃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號碼申辦資料、手機簡訊截圖、兆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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