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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0.71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陳瑞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瑞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上1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瑞達於112年12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口為警路檢攔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20公克)、OPPO手機1支;
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另扣案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參。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次施用判處有期徒刑5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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