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吉拉雪莉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玉山頂級陳高4瓶、馬祖高粱五年陳高50度3瓶(合計新臺幣7,10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號
被 告 林賢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5晚間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南港店,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吉拉雪莉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玉山頂級陳高4瓶、馬祖高粱五年陳高50度3瓶(合計新臺幣7,103元),得手後即拆卸該等商品外包裝,並將包裝內之酒類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
嗣該店課長鄭幃榕於112年10月16日進行存貨盤點,發現上開商品外包裝遭拆卸,其包裝內之酒類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林賢滄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幃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遺失存貨盤點單據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6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