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323,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40號、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海犯竊盜罪,共貳次,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呂榮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榮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億萬里雜貨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剪刀2支、白色內衣4件、牙刷3支、刮鬍刀3組防風打火機4個、沐浴巾1條、鹼性電池2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48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
嗣經店長林芳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竹圍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鷹牌香辣紅燒鰻8罐、紅鷹牌紅燒鰻4罐、泰源農場苦茶油1罐、福華牌100%純胡麻油1罐、日正南北坊100%麻油2罐(總價值1,476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及其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民眾察覺並告知全聯福利中心竹圍店店經理林鞠君,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呂榮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鞠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1張、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8張。
二、核被告呂榮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二)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林芳瑜、被害人林鞠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