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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458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自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因沾黏而難以析離,應等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號
被 告 吳宗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10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宗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五街親戚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宗彥於112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明醫院停車場,擔任詐欺案件之把風車手時為警逮捕,於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吸食器1組、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新臺幣2500元(手機、現金部分與本案無關);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當日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佐卷足憑。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以及沖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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