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旺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游博淳、顏美華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同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以難堪之言詞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受辱、難堪,慈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尚未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後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陳明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30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不滿游博淳、顏美華對於毀損汽車案件之陳述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游博淳、顏美華,足以貶損游博淳、顏美華之名譽。
二、案經游博淳、顏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博淳、顏美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桐錫與警詢時之證述、(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