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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輪腳踏車壹臺(價值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雖以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加重其刑,因未提出其他證據,爰不加重。
犯罪所得,未經扣押,應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42號
被 告 張豊明 男 52歲(民國60年2月7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前,見徐小霞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三輪腳踏車1臺 (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守且未上
鎖,竟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
去。
嗣徐小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小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小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9張、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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