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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罕
陳智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罕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應更正及補充:「因而受有右肘、右膝、左前臂背側、左肘、左膝、右前臂背側多處擦傷、左肩(6×6cm)擦傷等傷害」,及證據應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罕、陳智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先後毆打、追擊告訴人游國宗之行為,其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陳智罕、陳智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智罕、陳智揚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毆打、追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8號
被 告 陳智罕
陳智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罕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上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7巷巷口處,因故與游國宗發生爭執,竟與其弟陳智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智罕徒手推倒及毆打游國宗,陳智揚則持不明物品攻擊游國宗,陳智罕、陳智揚見游國宗欲逃離現場,復一同上前追打游國宗,致游國宗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肘、右膝、左前臂背側、左肘、右前臂背側、左肩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國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罕、陳智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智罕、陳智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罕、陳智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智罕、陳智揚毆打、追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陳智罕、陳智揚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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