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42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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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多次竊盜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被 告 李勝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星巴克康寧門市內,見張清水所有之米色Hush Puppies後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背包內另有藍芽耳機1組、充電頭6個、行動電源1顆、3C線材5條、雜物1堆等物,下稱本案後背包)1個置放在門市座位上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後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張清水發覺本案後背包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11月1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統一星巴克康寧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於返還告訴人張清水,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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