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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鎮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739公克),經檢驗之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游鎮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陽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游鎮陽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附近流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游鎮陽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20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游鎮陽之隨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9公克),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同一罪名,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3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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