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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道取財,佯稱其已向國外購買泡菜進口投資,偽造製作提單及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而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48萬9330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現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且該偽造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另被告所詐取之148萬933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黃介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潘朝禮佯稱借款自國外購買泡菜進口投資等語,並偽造提單1張、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2張後,交付潘朝禮,致潘朝禮陷於錯誤,誤以為黃介廷已將貨款匯出,且商品已裝船運輸,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朝廷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黃介廷)國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潘朝禮未取得獲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朝禮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介廷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朝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提單1張(他卷第13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2張(他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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