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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壹袋(純質淨重13.0286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大量持有愷他命,純度甚佳而具品質,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縱犯後坦承,態度稍可,惟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邱柏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樓下,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圓圈」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約2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純質淨重:13.0286公克)、金屬卡片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查緝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4張。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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